曲靖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工作办法
曲靖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工作办法》解读问答
问:近日,曲靖市纪委市监委出台了《曲靖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请问制定这个《办法》的主要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诬告陷害行为严重影响纪检监察信访举报秩序,严重挫伤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严重浪费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资源,严重破坏政治生态、污染社会风气。《办法》的制定,进一步对诬告陷害行为的调查权限、认定权限,以及失实检举控告澄清的情形、方式、工作程序等进行了规范。通过制定《办法》,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审慎稳妥,严格审批程序,建立惩戒诬告陷害行为、分类开展澄清的工作机制,既规范纪检监察信访举报秩序,营造群众监督的良好氛围,又保障党员、干部合法权益。释放纪检监察机关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的鲜明态度,给党员、干部服下担当尽责的“定心丸”,增强干事创业的“安全感”,推动构建良好的政治生态和社会风气,为营造全国一流营商环境,奋进新征程推动新跨越三年行动落实见效提供坚强保障。
问:什么是诬告陷害行为?
答: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办法》对什么是诬告陷害行为进行了界定,即行为人通过伪造相关材料、提供虚假陈述或搜集加工未经证实的问题等手段,故意捏造、虚构党员干部或公职人员违反党的纪律、职务违法犯罪等问题,以寄送举报材料、来电来访、网络发帖、张贴字报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行为。具体来说,对恶意检举控告、诽谤党员干部,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诬告陷害:一是无中生有,胡乱猜忌,恶意信访,陷害、抹黑、诋毁他人的;二是捏造事实,虚构情节,搅乱局面,扰乱正常工作秩序和他人工作生活的;三是弄虚作假,伪造材料,栽赃嫁祸,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四是已有明确结论,仍然改头换面,反复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五是其他诬告陷害的情形。
纪检监察机关提倡、鼓励实名检举控告,客观真实地反映问题,对实名检举控告优先办理、优先处置、给予答复。目前,云南省已出台《奖励实名检举控告实施办法(试行)》,对突破重大案件起重要作用和为国家、集体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实名检举控告,给予实名检举控告人一定的奖励。纪检监察机关对检举控告人的有关信息和检举控告的内容将严格保密,切实保护检举控告人的相关权益不受侵害。
问:诬告陷害行为由谁来查处、谁来认定?
答: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监察对象的,由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查处。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监察对象以外的人员,由发现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的规定。在《办法》中明确,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经调查核实,拟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的,应当在集体研究后报市纪委市监委批准;市纪委市监委拟认定诬告陷害的,诬告陷害人是市委管理干部的,报市委批准;派驻(出)机构拟认定诬告陷害的,报派出其的纪委监委批准。严格认定权限,目的在于严格区分诬告和错告,防止随意认定诬告陷害,切实保护干部群众检举控告的积极性。
问:对诬告陷害人如何追究处理?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怎么处理?
答:《办法》明确,认定属于诬告陷害的,按照人员身份和管理权限,对诬告陷害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监察对象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监察对象以外的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处理;诬告陷害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办法》明确,诬告陷害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是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二是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三是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四是策划、煽动、指使、教唆、冒名、组织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五是阻碍干扰调查诬告陷害行为的;六是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正当经济利益,予以收缴或责令退赔;对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不正当利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
问:在什么情况下对失实检举控告进行澄清正名?什么情况下不予澄清正名?
答:《办法》明确,经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同时又具备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澄清正名:一是被检举控告人在换届选举、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二是被检举控告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正常工作、生活等受到不良影响的;三是失实检举控告在一定范围或者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四是其他确有必要澄清的情形。同时,结合工作实践,规定一般不予澄清正名的三种情形:一是被检举控告人尚有其他问题线索拟进行核查的;二是失实检举控告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三是其他原因不宜澄清的。
问: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的方式主要有哪些?澄清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从方式看,根据失实检举控告造成影响的大小和范围,包括书面澄清、当面澄清、会议澄清、通报澄清、其他方式等5种方式。拟采取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方式在较大范围公开澄清的,在实施前应当征求澄清对象本人的意见,尊重其意愿,并结合澄清事项具体情况、工作实际需要等因素,选择适宜的澄清方式。从内容看,《办法》所称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经过调查核实后,按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采取适当方式对所反映问题的澄清,消除负面影响,而不是对人的“背书”。澄清正名工作坚持一是一,二是二,是就是是,非就是非,能澄清多少就澄清多少,只对检举控告失实的具体问题进行澄清,不对澄清正名对象作出全面评价。澄清内容主要是调查核实结果,不涉及核查工作细节。注意保障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
问:如何启动失实检举控告澄清正名的程序?
答:《办法》明确,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启动澄清程序:一是纪检监察机关核实认定检举控告失实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被检举控告人一贯表现等进行综合评估。经评估应当澄清正名的,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涉及重要岗位领导干部,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拟予以公开澄清正名的,必要时呈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二是被检举控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澄清书面申请,经核实认定检举控告失实且有必要澄清正名的,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启动澄清正名程序。
问:对落实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澄清正名工作不力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是如何追责问责的?
答:《办法》明确,有四种情形之一要进行追责问责:一是因教育、管理不力,连续发生或者大面积发生诬告陷害行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党组织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二是对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查处工作落实不力,或者对相关案件压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三是在组织调查核实前或者调查期间向参与诬告陷害相关人员通风报信,阻挠、干扰相关问题调查处理,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四是拒不执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澄清正名建议和上级处理意见,不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澄清正名或者变通执行的,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